| 索??引??號 | 11370900004341523R/2020-00939 | 發(fā)布機構 | 泰安市政府辦公室 | 發(fā)文字號 | 泰政辦字〔2020〕47號 |
| 文件類別 | 規(guī)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 2020-08-31 | 發(fā)文日期 | 2020-08-31 |
| 規(guī)范性文件登記號 | TACR—2020—0020004 | 有效性 | 生效中 | 有效期 | 2025-09-30 |
TACR—2020—0020004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各功能區(qū)管委,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泰安市行政調解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印發(fā)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8月26日
泰安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行政調解工作,構建多元聯(lián)動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化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調解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規(guī)定程序,以自愿平等為基礎,以事實為依據(jù),通過解釋、溝通、說服、疏導、協(xié)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以下統(tǒng)稱當事人),依法化解有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市、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xié)調和監(jiān)督本行政區(qū)域行政調解工作。
市、縣(市、區(qū))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tǒng)行政調解工作的業(yè)務指導和協(xié)調推進。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調解機關調解爭議糾紛,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zhí)法。
第五條 各級行政調解機關可以依法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1.民間糾紛引起的情節(jié)較輕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農機事故等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
3.消費者權益保護、產品質量、價格等糾紛;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土地權屬、林權、水事等糾紛;
5.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賠償糾紛;
6.環(huán)境污染賠償糾紛;
7.旅游權益糾紛;
8.法律服務糾紛;
9.婚姻、婦女權益等糾紛;
10.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糾紛;
3.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有權處理機關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復查、復核的;
(二)無明確另一方當事人的;
(三)已經超出行政復議、行政裁決、仲裁、訴訟救濟時效的;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類似理由重復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行政調解機關
第七條 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調解機關。
行政爭議的調解,按以下規(guī)定確定行政調解機關:
(一) 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二)涉及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三)涉及實行垂直領導部門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調解;
(四)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五)涉及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負責調解;
(六)涉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組織的行政爭議,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負責調解。
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具體組織調解。
同一糾紛或者爭議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行政機關進行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機關。
第八條 行政調解機關組織調解時,應當由本機關相關業(yè)務機構工作人員主持調解。行政調解一般由1名工作人員主持調解,重大疑難復雜的爭議糾紛可以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織調解。
行政調解機關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組織專業(yè)調解員或者邀請有關單位、專業(yè)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參與調解。
第九條 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土地征收、社會保障、醫(yī)療衛(wèi)生、市場監(jiān)管、自然資源、知識產權等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領域,相關部門可以根據(jù)需要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并配置行政調解室、接待室。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建立專業(yè)調解員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行政調解機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人民調解組織、社會組織、中介服務機構等第三方機構,按照行政調解程序具體組織民事糾紛的調解;也可以根據(jù)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保證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對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組織民事糾紛調解加強監(jiān)督和指導。
第三章 行政調解程序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調解的糾紛或者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于行政調解的范圍和行政調解機關的職責范圍。
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行政調解申請,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有條件的行政調解機關也可以接受網絡申請。
口頭申請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當場記錄并經申請人確認。
書面申請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第十三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聯(lián)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lián)系方式;
(二)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申請日期;
行政調解機關可以制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應當予以登記,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申請,應當在征求其他當事人同意后予以受理,并向當事人發(fā)送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告知主持行政調解的工作人員及調解日期、地點、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事項;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或者其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對下列爭議或者糾紛,經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組織調解:
(一)資源開發(fā)、環(huán)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
(二)涉及人數(shù)較多、可能對本區(qū)域行政執(zhí)法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爭議;
(三)行政調解機關認為需要主動組織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調解機關在具體行政執(zhí)法活動中對涉及的民事糾紛,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行政調解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當場啟動調解。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并對所提供證據(j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調解機關也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范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jù)。
第十八條 行政調解機關調解糾紛或者爭議,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向當事人釋明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
行政調解機關對重大復雜的爭議或者糾紛,可以采取聽證、現(xiàn)場調查、召開協(xié)調會等方式進行調解。
第十九條 行政調解涉及專門事項需要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的,當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申請行政調解機關委托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xié)商承擔或者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機關調解糾紛或者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
行政調解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鑒定的時間。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中止:
(一)當事人一方因正當理由或者對方當事人認可的理由暫時不能參加調解或者中途要求暫停調解的;
(二)發(fā)生不可抗力情況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行政調解機關中止、恢復行政調解的,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調解的;
(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就糾紛或者爭議申請人民調解、提起訴訟、申請復議或者申請仲裁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調解的;
(六)需要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調解終止后,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再次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行政調解協(xié)議
第二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
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情況、基本事實、爭議焦點、協(xié)議內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濟方式等事項,由各方當事人、調解主持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行政調解機關印章。
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由各方當事人各執(zhí)1份,行政調解機關或者具體組織調解機構留存1份。
第二十四條 當場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調解協(xié)議能夠即時履行或者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由行政調解機關工作人員將協(xié)議內容等調解情況記錄在案,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協(xié)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行政調解機關工作人員簽名并加蓋行政調解機關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行政調解協(xié)議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xié)議履行義務。
第二十七條 民事糾紛達成行政調解協(xié)議的,行政調解機關可以引導當事人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也可以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有關規(guī)定申請公證,或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guī)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其效力。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調解工作開展情況進行分析總結,并納入本部門年度法治政府建設情況報告。
第二十九條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調解的規(guī)范化、信息化、專業(yè)化建設,確保行政調解工作機制運行更加高效便民。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過程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行政調解職責行為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問責和政務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以及行政裁決等案件處理過程中進行調解的,依照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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