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提高政府規章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以高質量立法促進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四條 制定規章,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并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規章制定工作,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機制,研究、協調、決定規章制定中的重大問題,并將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規章制定工作,并具體負責規章草案的審查工作。
承擔規章起草任務的部門(以下簡稱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規章起草工作,并對報送的規章質量負責。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立法調研、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公眾參與規章項目征集、意見征集、論證評估等立法活動,通過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等方式,拓展參與渠道,提高社會公眾的關注度和參與度。
第二章 立 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組織制定規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并與國家、省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協調,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立法規劃項目建議征集工作,并于每年下半年開展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征集工作,立法項目建議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網絡等向社會公開征集。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基層立法聯系點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點工作等情況,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交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研究并反饋立項意見。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報規章立項申請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報送立項申請表,并在立項前開展立法前評估,提交立法前評估報告和規章建議稿等材料。
社會公眾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提供立法項目名稱、主要目的以及立法理由等材料。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調研論證情況,編制規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并經市委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并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十三條 對列入立法規劃的項目,起草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責任,開展立法調研和立法論證。立法條件成熟時,及時申報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分為制定項目和調研項目。制定項目應當由起草部門在年內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調研項目應當由起草部門在年內開展調研論證,并形成調研論證報告。
第十五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后,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立法項目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系復雜的,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承擔。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起草計劃,明確責任分工,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起草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起草部門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采取實地調查研究、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征求意見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商會、相關企業、基層立法聯系點、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和社會公眾等意見;
(二)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咨詢,論證咨詢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托研究等多種形式;
(三)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四)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公平競爭審查,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的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做好溝通協調,對爭議較大的事項,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
(五)涉及性別平等或者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權益的,起草部門應當聽取相關人民團體、行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群眾代表的意見;
(六)可能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單位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將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期滿30日內,起草部門應當統一反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并說明采納或者不予采納的理由。
起草部門開展立法調研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并按照要求組織相關活動。
第二十條 召開專家論證會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與論證的專家一般不少于5人;
(二)專家范圍包括相關領域具有一定權威性、代表性的行業專家和法律專家;
(三)在論證會召開10日前,向專家提供論證所需資料;
(四)匯總整理專家意見,并研究論證,完善規章草案。
第二十一條 組織聽證會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參加方式;
(二)參加聽證會的公眾有權對規章草案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制作聽證筆錄,如實記錄參加人陳述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規章草案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條 起草規章,涉及有關部門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其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的,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后,自收到規章草案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復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采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三條 起草規章,需要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審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規章草案起草稿經起草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后,提交起草部門集體討論;討論通過的,形成規章草案送審稿,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送市人民政府,徑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規章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各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后,由牽頭部門負責報送。
起草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
(二)與本市現行有效規章相協調;
(三)內容相對穩定,能在較長時間和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
(四)有相應的程序規范能保障規章實體內容實現;
(五)對于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復規定,但為保持體例完整或者特別重要需要強調的除外;
(六)條文表述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用語準確、簡潔,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范和法律語言表述習慣;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書面報送下列送審材料,并附有相應的電子文本: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草案送審稿文本及其注釋稿;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等,擬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提供設定情況說明;
(四)調查研究、論證咨詢情況,包括調研報告和征求意見、座談、論證、聽證情況等;
(五)起草部門合法性審查意見及集體討論材料;
(六)立法資料匯編,包括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外地有關立法資料等;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權限和程序;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對各方面意見的協調處理是否適當;
(六)是否符合本市改革發展和行政管理的實際需要;
(七)是否具有可執行性;
(八)結構是否合理,文字表述是否規范、準確、嚴謹;
(九)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
(二)不切合本市實際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
(七)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司法行政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或者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審查報告。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草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并簽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并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后,由市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章草案,并將修改后的規章草案按照程序報請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規章草案經審議不通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部門根據審議意見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 規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報、市人民政府網站和《泰安日報》應當及時刊載。
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市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六條 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規章實施單位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網站對規章進行解讀,還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專題訪談、宣傳片等方式進行解讀。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七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實施部門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起草部門、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委托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八條 立法后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立法后評估工作完成后,應當形成詳細完整的評估報告,明確評估結果。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九條 規章清理可以采取全面清理、定期清理、專項清理等方式。
市人民政府可以每五年組織一次對規章的全面清理,具體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應當結合規章年度立法計劃,對實施的有關規章進行定期清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要求,及時開展規章專項清理工作。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清理后,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經過論證后,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年度立法計劃。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規章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由規章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并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報送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擬定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泰安市政府規章制定辦法》(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同時廢止。
政策吹風會解讀:《泰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政策例行吹風會
政策例行吹風會實錄:《泰安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例行吹風會實錄